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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险赔偿应否抵扣工伤保险赔偿
  发布时间:2020-11-20 16:04:09 打印 字号: | |

2018年5月22日,原告亲属张某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19年,被告公司为张某等职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9年3月25日8时20分左右,张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计102527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各单位的职工均有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不能因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缺失,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计948970.78元。张某因单位为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获得相应赔偿款400000元。被告公司提出应予充抵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金。法院认为,被告为职工购买的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法定负有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目前文书已经生效。






在本案处理过程对被告主张原告获得的意外伤害赔偿款应充抵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问题,有支持和不支持两种意见。

笔者认同法院判决的不支持被告的该主张,理由如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职工遇到工伤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载明的双方各自法定义务和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是《工伤保险条例》对赔偿资金渠道的明确规定。被告公司为职工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被告公司为张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等同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福利待遇不可取代或抵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原告获得的意外伤害险赔偿款不应抵扣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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